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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医疗器械采购,规则将大调整

发布时间:2022/08/31
文章分类: 业务协同管理 
阅读量: 1749
采购商城系统

日前,财政部就《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末,财政部曾公布过一版征求意见稿。如今这一版,是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的内容,再次启动征求意见程序。

现行政府采购法为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如采购人主体责任缺失、采购绩效有待提高、政策功能发挥不充分、公共采购制度不统一不衔接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版《意见稿》在立法宗旨和目的中增加了“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要求,对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和定义也作了调整。

在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方面,《意见稿》增加了创新采购这一新方式。其中明确,创新采购是根据国家科技创新规划有关要求,对市场已有产品不能满足部门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邀请供应商研发、生产创新产品并共担风险的采购方式。创新采购按照研发过程分阶段进行,分为订购和首购两阶段。

此外,《意见稿》明确支持本国产业。其中指出,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中国境内生产产品达到规定的附加值比例等条件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评审优惠。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总体可见,《意见稿》共10章125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章对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争议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与去年公布的版本相比,这一版做了较大改动。多项条目与医药产业有较大的关联度,赛柏蓝器械梳理如下。(注:以下内容为征求意见的部分摘要,非最终执行条款,不构成任何投资、法律、会计等最终操作建议)

01、供应商自由进入采购市场,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意见稿》指出“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推进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相关条件应当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02、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

 《意见稿》指出: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社会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营利法人。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意见稿》指出:政府采购应当促进有效竞争。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公开竞争或者有限竞争。采用有限竞争的,应当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至少五家供应商参与竞标。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03、信息化采购需分包,签订合同最多不超过三年

《意见稿》指出:采购人对重大研发项目可以采用创新采购。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明确拟采购创新产品的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最高研发和创新产品购买成本以及最低质量标准,通过合理的风险分担和收益激励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创新活动。

创新采购中,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在信息化采购方面,采购人实施信息化项目,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委托专业力量完成方案设计,编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数据标准。对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等建设内容,进行专业分类或者分包采购。

对应用系统建设,应当优先采购市场已有的通用化产品,确需定制开发的,一般应当进行模块化开发,鼓励竞争,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源代码、技术文档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

信息外包、云服务等涉及第三方平台服务采购的,可以签订最多不超过三年的服务合同,并明确业务迁移的技术服务标准和费用等。

04、竞争性方式采购: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均不得少于三家

《意见稿》指出: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竞争。公开竞争应当以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竞标。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在有限竞争的供应商邀请方面,实行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采购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符合情形的,采购人向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或者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五家以上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在特定情形下,采购人也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供应商参加竞标的,采购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随机抽取的供应商数量。

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均不得少于三家。但是实行公开竞争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或者一家,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05、三种评审方法为主,异常低价或将废弃

《意见稿》指出: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最优质量法。

最低评审价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价由低到高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通用货物、服务,内容单一、方案简单的小型工程的招标采购,一般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招标中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大型装备,专业化服务,大型工程或者混合采购,需要综合评价性价比的,采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通过单方案谈判明确细化指标的,可以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最优质量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价格已定,按照质量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根据全生命周期成本以及后续专用耗材、升级服务成本等,对供应商报价或者评审得分进行修正。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指出“异常低价标识别与处理”: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的,应当要求其对报价合理性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无效竞标处理。

《意见稿》 指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不足三家的,但本法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除外;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06、创新采购方式:邀请供应商研发、生产创新产品并共担风险

《意见稿》明确: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绿色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其中指出,政府采购应当支持应用科技创新,发挥政府采购市场的导向作用,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

在原有政府采购方式中,新增“创新采购”方式。

第六十四条指出,创新采购是根据国家科技创新规划有关要求,对市场已有产品不能满足部门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邀请供应商研发、生产创新产品并共担风险的采购方式。

定价方面,创新采购合同可以采用成本补偿定价方式。

有技术创新、节约资源和提前交付能够更好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形的,采购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绩效激励条款,依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

07、供应商违法行为,将加大处罚力度

《意见稿》明确,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的,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在法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框架协议的,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转包、违法分包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供应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此外,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相互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08、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意见稿》指出,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及政策的情况,履约守信情况,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采购效率、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监督检查方面,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第一百零六条指出,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意见稿》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及处罚办法均作出规定。

采购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确定政府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合同定价方式,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采购程序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采购过程中,不得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采购代理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工作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三)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

(五)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八)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十)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受委托的采购项目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但与其他集中采购机构联合采购的除外;

(三)从事营利活动的;

(四)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三)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采购人自行评审的,其参与评审的工作人员视同前款规定的评审委员会成员。

 

文章来源:赛柏蓝器械,作者:新月、楚恒

编辑:瓴犀(微信ID:linkseeks_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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